國營聯招 政風民法、行政程序法102 年第 20 題單選題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 3 人之請求權。前開文字係針對何種概念的描述?
A代償請求權
B讓與請求權正確答案
C替補賠償
D不安抗辯權
B正確答案
民法中負賠償責任人得向被害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此即「讓與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目的在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
為什麼答案是 B
讓與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於賠償時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文字與題幹完全相同,目的在防止被害人就同一損害同時自加害人與第三人雙重受償,為正解。
考點:代償請求權考點:讓與請求權考點:替補賠償考點: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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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民法中負賠償責任人得向被害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此即「讓與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目的在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
題幹關鍵語「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讓與…對第3人之請求權」直接對應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排除代償、替補、不安抗辯即得B。
逐選項分析
A代償請求權✕ 陷阱
代償請求權(民法第225條第2項)指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其因此所受之代替利益(如保險金、賠償金)。其行使主體為「債權人」、前提為「給付不能」,與題幹「負賠償責任人主動請求讓與」之方向與主體均相反,故錯誤,但因同涉「讓與」而易混淆。
B讓與請求權✓ 正確
讓與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於賠償時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文字與題幹完全相同,目的在防止被害人就同一損害同時自加害人與第三人雙重受償,為正解。
C替補賠償✕
替補賠償(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係指原定給付不能或債權人受領遲延後拒絕受領時,以金錢賠償替代原本之給付內容,屬損害賠償方法之一,並不涉及「讓與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與題幹描述無關,故錯誤。
D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民法第265條)指雙務契約中應先為給付之一方,於他方財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直至他方提出擔保。其屬契約履行之防禦性權利,與物之喪失損害賠償及讓與請求權毫無關聯,故錯誤。
讓與請求權 vs 代償請求權 快速對照
| 概念 | 行使主體 | 依據條文(民法) | 前提 | 核心內容 |
|---|
| 讓與請求權 | 負賠償責任之人(加害人) | 第218條之1 | 已為損害賠償 | 請求被害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避免雙重受償 |
| 代償請求權 | 債權人 | 第225條第2項 | 不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 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因該事由所得之代替利益 |
「讓與請求權」與「代償請求權」均涉及『讓與』動作,考生極易混淆。關鍵區分:讓與請求權(第218條之1)是已賠償之加害人向被害人請求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代償請求權(第225條第2項)則是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讓與所得之代替利益。主體、依據、前提情境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