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聯招 政風民法、行政程序法102 年第 3 題單選題
關於遺產之繼承,下列何者正確?
A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1 年,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正確答案
B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因繼承而消滅
C繼承人有數人,其中 1 人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仍應陳報
D遺產分割前,不得由繼承人中互推 1 人管理之
A正確答案
繼承開始前1年內,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其餘選項與現行民法規定牴觸。
為什麼答案是 A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1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用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計算清償責任範圍。敘述與條文相符,正確。
考點:繼承開始前1年受贈財產考點:繼承效力與混同考點:遺產清冊陳報考點:遺產共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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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繼承開始前1年內,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其餘選項與現行民法規定牴觸。
鎖定A:民法第1148條之1明定「繼承開始前1年內所受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B「權義因繼承消滅」、C「仍須各自陳報」、D「不得互推管理人」均與條文相反,刪去即得A。
逐選項分析
A繼承開始前1年受贈財產✓ 正確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1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用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計算清償責任範圍。敘述與條文相符,正確。
B繼承效力與混同✕ 陷阱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原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並非「因繼承而消滅」,而是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同歸一人發生『混同』之結果(民法第344條、第763條),與『繼承效力消滅』是不同概念,故敘述錯誤。
C遺產清冊陳報✕
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即視為已陳報,無須再行陳報。本選項稱其他繼承人「仍應陳報」,與條文相反,錯誤。
D遺產共同管理✕
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2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之。本選項稱「不得」互推管理人,與條文明文牴觸,錯誤。
繼承常見規定對照
| 項目 | 正確內容 | 法條依據 | 常見錯誤說法 |
|---|
| 繼承前受贈財產 | 繼承開始前1年內之贈與視為所得遺產 | 民法第1148條之1 | 繼承開始前2年內或一律不計入 |
|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義 | 承受一切權義;原有債權債務發生混同 | 民法第1148條 | 因繼承而當然消滅 |
| 遺產清冊陳報 | 一人陳報即視同全體陳報 | 民法第1156條第2項 | 每位繼承人均須各自陳報 |
| 分割前遺產管理 | 得互推一人管理 | 民法第1152條 | 不得推選管理人 |
選項B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因混同消滅」與「繼承效力消滅」混為一談。實際上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混同僅是其中原本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之結果,繼承本身的效力並未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