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律師曾在擔任檢察官時,於一件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後該車禍案件的被害人 A 向加害人 B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A 想委任甲律師擔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能不能接受委任?
A甲律師曾在該車禍案擔任蒞庭檢察官,不能接受與該案件相同或實質相關案件任何一方之委任正確答案
B如果可以得到 B 書面同意就可以接受委任,否則就不可以
C甲律師如果離開檢察官職務後已經滿 3 年就可以接受委任,3 年內就不可以
D甲律師擔任檢察官承辦的是刑事部分,現在涉訟的是民事部分,二者是不同的訴訟程序,甲律師可以接受委任
A正確答案
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對於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此限制無年限,也不因程序由刑事改為民事而消失。
為什麼答案是 A
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對於「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甲曾以檢察官身分就該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該事件即其職務上曾經處理之事件;本款不以訴訟程序種類相同為限,其後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之民事損害賠償仍在射程內,故不得接受任何一方之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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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對於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此限制無年限,也不因程序由刑事改為民事而消失。
看到「曾以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處理過的事件」=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不得執行職務:沒有3年期限(3年是第28條的執業處所限制),也不能靠書面同意豁免(第34條第2項之同意例外僅適用第1項第1款),同一車禍事實的刑事、民事仍是同一事件。
逐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律師對於「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甲曾以檢察官身分就該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該事件即其職務上曾經處理之事件;本款不以訴訟程序種類相同為限,其後基於同一車禍事實之民事損害賠償仍在射程內,故不得接受任何一方之委任。
B✕
依律師法第34條第2項,得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而仍可受任者,僅限第1項第1款(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之事件。本案屬第1項第2款前公務員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在同意例外之列,不得以B之書面同意豁免。
C✕ 陷阱
3年限制規定於律師法第28條第1項: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屬「執業處所」之限制。至於第34條第1項第2款就職務上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條文並無年限規定,故不因離職滿3年而得受任。
D✕
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曾經處理之事件」,不以訴訟程序種類相同為限。刑事公訴與其後之民事損害賠償均源於同一車禍事實,甲於刑事程序中因職務所獲之卷證資訊與心證仍會影響民事案件之公正,故仍不得受任。
律師利益衝突與迴避事由比較
| 規範類型 | 法源依據 | 限制內容 | 能否同意豁免 |
|---|
| 曾任法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時職務上曾經處理之事件 | 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 | 不得執行其職務,條文未設年限 | 不能(第2項書面同意例外僅適用第1項第1款) |
| 離職司法人員、公職律師之執業限制 | 律師法第28條第1項 | 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 | 絕對禁止 |
| 與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有一定親屬關係 | 律師法第29條 | 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與檢察署檢察長有該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 絕對禁止 |
考生易將「離職3年內不得於原法院執業」的旋轉門條款,與「終身不得受任曾處理之同一事件」混淆。前者是地點限制(3年),後者是案件限制(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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