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聯招 政風民法、行政程序法105 年第 20 題單選題
大學生甲為獲取學妹乙之芳心,將其筆電無償交由學妹乙使用,惟乙為了購買精品犒賞自己,未得甲同意,以甲名義將該筆電出賣並交付予丙。有關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A乙為無權處分,若丙為善意,丙善意取得該筆電所有權正確答案
B該買賣契約,若經甲承認,契約有效
C縱使丙為善意,仍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D經甲承認乙之法律行為後,丙取得筆電所有權
A正確答案
乙無權處分甲之筆電,動產善意取得須滿足民法第801條(須讓與人有外觀占有);本題乙是以甲名義出賣,屬無權代理,非以自己名義處分,善意取得條件不同於一般無權處分情形,須仔細區分。
為什麼答案是 A
乙係「以甲名義」出賣筆電,性質為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而非以自己名義處分的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不符合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的構成要件(須讓與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讓與),故「乙為無權處分、丙善意取得」此敘述同時在法律性質定性與結論上均有誤,為本題應選之「有誤」選項。
考點: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考點:無權代理承認考點:善意取得不適用考點:承認後物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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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乙無權處分甲之筆電,動產善意取得須滿足民法第801條(須讓與人有外觀占有);本題乙是以甲名義出賣,屬無權代理,非以自己名義處分,善意取得條件不同於一般無權處分情形,須仔細區分。
關鍵:乙「以甲名義」出賣→無權代理(非無權處分)→丙善意取得不適用→A說「乙為無權處分,丙善意取得」概念雙錯,即為有誤選項。
逐選項分析
A無權代理vs無權處分✓ 正確
乙係「以甲名義」出賣筆電,性質為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而非以自己名義處分的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不符合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的構成要件(須讓與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讓與),故「乙為無權處分、丙善意取得」此敘述同時在法律性質定性與結論上均有誤,為本題應選之「有誤」選項。
B無權代理承認✕
乙以甲名義出賣,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若經本人承認,契約溯及生效,故「經甲承認契約有效」敘述正確,本選項無誤。
C善意取得不適用✕
乙以甲名義(而非自己名義)出賣筆電,性質為無權代理,非自己名義之無權處分,不符合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之構成要件,故縱丙為善意,亦無善意取得適用,本選項敘述正確,無誤。
D承認後物權移轉✕
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後,依民法第170條,代理行為溯及生效,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對本人發生效力,丙因此取得筆電所有權,本選項敘述正確,無誤。
無權代理 vs 無權處分 比較
| 項目 | 無權代理(本題乙) | 無權處分 |
|---|
| 行為方式 | 以本人(甲)名義為之 | 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物 |
| 適用條文 | 民法第170條 | 民法第118條 |
| 效力未定原因 | 欠缺代理權 | 欠缺處分權 |
| 本人承認效果 | 契約溯及生效,相對人取得權利 | 處分行為溯及有效 |
| 善意取得適用 | ❌ 不適用民法第801條 | ✅ 原則可適用民法第801條(需符合各要件) |
| 丙的保護途徑 | 僅靠本人承認或無權代理人賠償 | 符合要件時可善意取得 |
選項A將本題情形定性為「無權處分」,但乙係「以甲名義」出賣,應為「無權代理」。兩者雖都造成效力未定,但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第801條)只針對無權處分人以自己名義讓與之情形設計,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代理,外觀上屬本人行為,不符善意取得構成要件,考生最易被「丙是善意」誤導而選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