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遭乙傷害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立即委任丙律師聲請再議。但嗣後因丙律師過於忙碌,忘了在七日內提出聲請再議狀。甲後來向丙律師事務所詢問,始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再議期間不屬於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B丙律師忘了在再議期間內提出再議之過失,視為甲的過失,所以甲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正確答案
C甲應向該管法院以書狀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待法院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後,再向該地檢署提出再議
D甲應在發現丙律師忘了提出再議之時起的十日內,以書狀釋明回復原狀的理由,連同再議的提出,向作出不起訴處分的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B正確答案
代理人(律師)遲誤期間之過失視同本人之過失,當事人不符「非因過失」要件,依法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為什麼答案是 B
依實務見解,代理人(如委任律師)之過失視同本人之過失。丙律師忘記提出再議,甲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代理人(律師)遲誤期間之過失視同本人之過失,當事人不符「非因過失」要件,依法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記住「律師過失=本人過失」,甲無法主張自己無過失,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直接選B。
逐選項分析
A✕
實務見解認為,再議期間之遲誤若確屬「非因過失」,仍得聲請回復原狀,並非絕對不得聲請。
B✓ 正確
依實務見解,代理人(如委任律師)之過失視同本人之過失。丙律師忘記提出再議,甲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C✕ 陷阱
聲請回復原狀應向管轄該案件之原機關提出。本件為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向「原檢察官」提出,而非向法院提出。
D✕ 陷阱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之,本選項所述期間尚無錯誤;惟本件因丙律師之過失視同甲本人之過失,甲已不符「非因過失」之要件,依法根本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故本選項結論仍屬錯誤。
刑事訴訟法「回復原狀」核心要件與程序
| 項目 | 內容說明 |
|---|
| 實體要件 | 必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代理人過失視同本人過失) |
| 法定期間 | 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聲請 |
| 管轄機關 | 向管轄該案件之原機關(原法院或原檢察官)提出 |
| 程序要求 | 以書狀釋明理由,並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如提出再議狀) |
考生容易基於同情當事人,認為「律師忘記不是當事人的錯」,進而誤認當事人符合「非因過失」要件。但在訴訟法理上,委任代理人的行為與過失皆直接歸屬於本人,無法藉此切割責任。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相關題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