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犯殺人罪,事後知情的乙唆使甲,儘速將甲所用的兇刀丟棄,依通說乙不會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下列理由與結論,何者最為適當?
A乙並沒有引發甲的犯意,甲原來就有湮滅證據罪的犯意
B乙雖引發甲的犯意,但甲的行為不受刑法第165條處罰正確答案
C乙雖促使甲犯罪,但成立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D乙事後知情並且參與,屬犯意聯絡,應該成立共同正犯
B正確答案
刑法165條湮滅證據罪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行為人湮滅自己的證據不罰,教唆犯具從屬性自然也不成立。
為什麼答案是 B
關鍵在刑法165條主體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甲湮滅自己殺人罪的兇刀不該當本罪。正犯不罰,依共犯從屬性,乙的教唆行為無從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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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刑法165條湮滅證據罪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行為人湮滅自己的證據不罰,教唆犯具從屬性自然也不成立。
抓「共犯從屬性」:正犯不罰→教唆犯無從附麗。甲湮滅自己證據不罰,乙教唆自然不成立教唆犯。
逐選項分析
A✕
是否引發犯意是「教唆」與「幫助」的區別,但即使甲原有犯意,只要正犯行為不罰,教唆犯仍不成立。此非本題關鍵理由。
B✓ 正確
關鍵在刑法165條主體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甲湮滅自己殺人罪的兇刀不該當本罪。正犯不罰,依共犯從屬性,乙的教唆行為無從成立教唆犯。
C✕ 陷阱
幫助犯同樣具從屬性,正犯甲既不成立165條,乙不可能成立幫助犯。且乙是教唆而非幫助,選項概念雙重錯誤。
D✕ 陷阱
乙並未實行湮滅行為,僅口頭唆使,不符共同正犯「共同實行」要件。且甲行為本不罰,也無從論共同正犯。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重點
| 要件 | 內容 | 本題適用 | 結論 |
|---|
| 客體限制 |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甲湮滅自己兇刀 | 不該當 |
| 自己證據 | 不罰(期待可能性低) | 甲為本案被告 | 不罰 |
| 共犯從屬性 | 正犯不罰→共犯不罰 | 甲不成立本罪 | 乙教唆不罰 |
| 例外情形 | 教唆他人湮滅自己證據→成立 | 乙唆使甲湮滅甲自己的→不成立 | 無此例外 |
學生易以為「教唆了就要罰」,忽略共犯從屬性原則。本題核心是「正犯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湮滅自己證據不罰),共犯自然無從附麗,與有無引發犯意、是教唆或幫助都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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