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犯殺人罪,事後知情的乙唆使甲,儘速將甲所用的兇刀丟棄,依通說乙不會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下列理由與結論,何者最為適當?
A乙並沒有引發甲的犯意,甲原來就有湮滅證據罪的犯意
B乙雖引發甲的犯意,但甲的行為不受刑法第165條處罰正確答案
C乙雖促使甲犯罪,但成立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D乙事後知情並且參與,屬犯意聯絡,應該成立共同正犯
答案與詳解
關鍵在刑法165條主體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甲湮滅自己殺人罪的兇刀不該當本罪。正犯不罰,依共犯從屬性,乙的教唆行為無從成立教唆犯。
Examly 收錄 38 萬+ 道歷屆題目,每題都有像這樣的精選詳解。免費下載,立即開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