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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類科共用卷
三等考試-司法官及律師高等考試-律師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1089單選題

甲犯殺人罪,事後知情的乙唆使甲,儘速將甲所用的兇刀丟棄,依通說乙不會成立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下列理由與結論,何者最為適當?

A乙並沒有引發甲的犯意,甲原來就有湮滅證據罪的犯意
B乙雖引發甲的犯意,但甲的行為不受刑法第165條處罰正確答案
C乙雖促使甲犯罪,但成立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D乙事後知情並且參與,屬犯意聯絡,應該成立共同正犯
答案與詳解
B
正確答案
刑法165條湮滅證據罪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行為人湮滅自己的證據不罰,教唆犯具從屬性自然也不成立。

為什麼答案是 B

關鍵在刑法165條主體限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甲湮滅自己殺人罪的兇刀不該當本罪。正犯不罰,依共犯從屬性,乙的教唆行為無從成立教唆犯。

考點:教唆與幫助區別考點:共犯從屬性考點:幫助犯從屬性考點:共同正犯要件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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