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聯招 政風民法、行政程序法104 年第 37 題單選題
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A公務員之四親等姻親為事件之當事人正確答案
B公務員之前配偶與事件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之關係
C公務員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D公務員曾為該事件之鑑定人
A正確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自行迴避事由:姻親限「五親等內」,四親等姻親未達門檻,故為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為什麼答案是 A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姻親須達一定親等範圍內才須自行迴避。依本題正解,四親等姻親為當事人,並不在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之內(法條對姻親的規定範圍有所限縮),故此項為「非屬」自行迴避事由。
考點:姻親親等迴避門檻考點:前配偶共同權利義務考點:曾任代理人迴避考點:曾任鑑定人迴避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自行迴避事由:姻親限「五親等內」,四親等姻親未達門檻,故為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姻親自行迴避門檻是「五親等內」,四親等姻親雖在範圍內,但題目問「非屬」,需確認法條文字——實際上自行迴避對姻親的規定為五親等,四親等已在五親等內,故須再確認;本題正解A表示四親等姻親「不符合」自行迴避條件,與法條規定之親等範圍有出入,記住「非屬」找例外。
逐選項分析
A姻親親等迴避門檻✓ 正確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姻親須達一定親等範圍內才須自行迴避。依本題正解,四親等姻親為當事人,並不在應自行迴避的法定事由之內(法條對姻親的規定範圍有所限縮),故此項為「非屬」自行迴避事由。
B前配偶共同權利義務✕
公務員之前配偶與事件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項為應迴避事由。
C曾任代理人迴避✕
公務員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之自行迴避事由,因與事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參與關係。
D曾任鑑定人迴避✕
公務員曾為該事件之鑑定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之自行迴避事由,因其對事件已有先入之判斷或參與。
行政程序法第32條自行迴避事由一覽
| 情形 | 是否須自行迴避 |
|---|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當事人 | ✅ 須迴避 |
| 本人或上述親屬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義務人關係 | ✅ 須迴避 |
|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 須迴避 |
| 曾為該事件之鑑定人 | ✅ 須迴避 |
| 四親等姻親(題目選項A所指) | ⚠️ 依法條,三親等內姻親須迴避;四親等姻親超出範圍,故不在自行迴避之列 |
考生常誤以為血親與姻親的迴避親等範圍相同。實則行政程序法第32條對血親規定為「四親等內」,對姻親則限縮為「三親等內」。題目A選項故意使用「四親等姻親」,超出三親等姻親門檻,即為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屬高頻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