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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類科共用卷
三等考試-司法官及律師高等考試-律師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10756單選題

甲及乙為原告,列丙為被告,於106年5月1日起訴,請求管轄法院裁判分割A地,主張:A地為甲、乙及丙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共有,因如何分割該地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法院裁判予以分割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在被告丙於106年5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法院在審理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時,不必依職權或命原告改列丁為被告
B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A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而法院經本案審理之結果得心證認為原告表明之該分割方法不盡公平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
C在本訴訟,如原告在訴之聲明就A地之分割方法亦為具體之表明時,此項表明不得作為法院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正確答案
D在被告丙於106年4月3日已經將其應有部分為戊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又於106年5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之情形,本訴訟之受訴法院除依職權將本訴訟繫屬程度通知丁外,亦得通知戊
答案與詳解
C
正確答案
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原告具體表明之分割方法仍應作為法院整理事實及證據之基礎。

為什麼答案是 C

原告具體表明之分割方法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仍應以此作為整理相關事實及證據之基礎,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與聽審請求權。

考點:當事人恆定原則考點:形式形成訴訟考點:爭點整理考點:職權通知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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