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罪,前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認定前案之罪證明確,但檢察官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撤銷緩起訴。法院應如何審判?
A依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B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C依簡易程序,判決有罪。因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固有瑕疵,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瑕疵
D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違法正確答案
D正確答案
緩起訴期滿後才撤銷,視同未撤銷,再行起訴違反第260條,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
為什麼答案是 D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撤銷,期滿後撤銷無效,緩起訴處分生形式確定力。檢察官未依第260條具備法定事由再行起訴即屬違法,應依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因屬不受理判決,程序上仍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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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緩起訴期滿後才撤銷,視同未撤銷,再行起訴違反第260條,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
緩起訴期滿=確定力發生,事後撤銷無效→再起訴=違法再行起訴→303條4款不受理,且簡易改通常。
逐選項分析
A✕
程序瑕疵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而在「再行起訴違反第260條」,款項引用錯誤。且不受理判決應改依通常程序,不能續用簡易程序。
B✕ 陷阱
改依通常程序正確,但援引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錯誤。本題癥結是「緩起訴期滿後再行起訴」違反第260條,應適用第303條第4款(曾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再行起訴者)。
C✕
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法再行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有罪判決,應諭知不受理。
D✓ 正確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撤銷,期滿後撤銷無效,緩起訴處分生形式確定力。檢察官未依第260條具備法定事由再行起訴即屬違法,應依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因屬不受理判決,程序上仍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第303條不受理事由對照
| 款次 | 事由 | 適用情形 |
|---|
| 第1款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起訴程式不合法(如未經告訴等) |
| 第2款 | 已提起公訴案件重行起訴 | 雙重起訴 |
| 第4款 | 違背§260再行起訴 | 不起訴/緩起訴確定後無新事實新證據再訴(本題) |
| 第5款 | 被告死亡或法人不存續 | 當事人不存在 |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就確定了,檢察官再起訴就是二度追訴,違反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考點在於區分程序瑕疵類型:不是「簡易程序聲請不當」而是「起訴本身無效」,所以對應第303條第4款,且法院發現後必須改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不能繼續簡易程序判決。關鍵是看緩起訴撤銷時點:期滿前撤銷才能重新起訴,期滿後撤銷視為未撤銷,檢察官若不察就會踩到這個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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