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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考試-司法官(109年以前舊制)三等考試-司法官及律師高等考試-律師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11018單選題

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經過多次看屋後,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 日訂立 A 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 104 年 4 月 15 日交屋,並同時協同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又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對價 1300 萬元,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不料甲在 104 年 4 月 10 日又將該屋賣給丁,價金 1200 萬元,並於 104 年 4 月 12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
B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C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正確答案
D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答案與詳解
C
正確答案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時生效;未通知債務人僅不得對抗,不影響契約效力。

為什麼答案是 C

依民法第294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乙丙意思合致時讓與契約即生效力。讓與標的為『請求交屋及移轉登記之債權』,屬合法標的,契約有效。通知債務人僅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

考點:契約性質區辨考點:債權出賣人擔保範圍考點:債權讓與生效要件考點:通知之對抗效力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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