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之胎兒丙,在丙出生前,即由甲及丙之生父乙代丙與丁訂立收養契約,作為丁之養子女。嗣後,戊醫師在甲懷孕丙期間為甲輸血,因戊之過失致甲感染病毒,並傳染於丙,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有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B丙與丁收養契約得撤銷;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C丙與丁收養契約無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正確答案
D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效力未定;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與詳解
收養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民法第 1079 條),胎兒尚非權利主體且無收養適格,代訂收養契約無效。但依民法第 7 條,胎兒關於個人利益(身體健康之侵權損害賠償)視為既已出生,故丙在出生前即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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