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聯招 政風民法、行政程序法100 年第 60 題單選題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可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指定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最多可選定其中三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B經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可不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同意而參加聽證正確答案
C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共同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D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後,不得辭退
B正確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33條:多數共同利益當事人可選定代表人,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得自行參加聽證,無需全體同意。
為什麼答案是 B
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精神,經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得獨立為行政程序行為,包括參加聽證,無需事先取得全體共同利益當事人之同意,此即選定制度之核心功能。
考點:選定人數限制考點:選定人獨立行動考點:多人選定之行為方式考點:選定人辭退
載入中…
完整詳解
Pro · 無限重點 行政程序法第33條:多數共同利益當事人可選定代表人,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得自行參加聽證,無需全體同意。
題目問「何者正確」,直接找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精神吻合的選項。選定人數無上限三人、可獨立行動、可辭退,B最符合立法意旨。
逐選項分析
A選定人數限制✕ 陷阱
行政程序法對選定人數並無「最多三人」之限制,法條係規定可選定一人或數人,人數上限並非三人,此為常見數字陷阱。
B選定人獨立行動✓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精神,經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得獨立為行政程序行為,包括參加聽證,無需事先取得全體共同利益當事人之同意,此即選定制度之核心功能。
C多人選定之行為方式✕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各人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並非必須共同為之,法條設計在於便宜程序,若須共同行動反失其意義。
D選定人辭退✕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並非不得辭退,辭退機制仍存在,僅須依程序辦理,絕對不得辭退之說法過於絕對,並不正確。
行政程序法選定當事人制度重點整理
| 項目 | 內容 |
|---|
| 制度目的 | 簡化多數共同利益當事人之程序,提升行政效率 |
| 選定方式 | 由多數當事人互相選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指定 |
| 人數限制 | 法無明文最多幾人,選一人或數人均可 |
| 行為方式 | 選定人有二人以上時,各人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
| 參加聽證 | 選定/指定當事人得逕自參加,無需全體同意 |
| 辭退 | 可依程序辭退,並非絕對禁止 |
選項A以「最多三人」限制人數,係借用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規之印象誤導考生,行政程序法第33條並無三人上限;選項C則混淆「共同行為」與「各自得單獨行為」,需特別注意選定制度係為程序便宜而設,若須共同始得行動,制度功能盡失。